丹政发〔2015〕25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危险化学品
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9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29日
丹东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办法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和其他车辆。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管、交通、质监、环保、卫生计生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专用车辆禁止通行的时段、区域;制定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专用车辆行驶时间、路段、桥梁以及停放场地等具体实施方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动态监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对道路危货运输企业或单位进行监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使用的移动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办理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工作,并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并依照职责分工调查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事故现场的环境应急监测。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综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市场信息,协助安监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与布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安监、公安交管、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六条 外埠危货运输企业在我市从事经营累计3个月以上的,必须向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八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制度。认真查验托运人或承运人、载运车辆、从业人员相关资质证件,托运的危险货物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条 装载危险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准的危险化学品的类别、项别、品名及《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并详实记录。严禁混装、超装。
第十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一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易制爆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剧毒化学品或易制爆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十二条 专用车辆需要驶入市区的,其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机关指定的时间、速度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外埠专用车辆需进入市区的,应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并按其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需要暂短停留的应该在卸货后或装车前到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暂时停放。
第十四条 专用车辆运输途中,不得进入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禁止通行区域。确需进入禁行区域的,向公安交管部门报告,并设置明显标志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禁止通行区域由公安交管部门按如下规定依法划定,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一)中心城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道路及鸭绿江、爱河、蒲石河、铁甲水库各类桥梁禁止运输爆炸品、剧毒、强腐蚀危险化学品、有毒压缩气体和核定总质量25吨以上(含25吨)运输液化气体的车辆通行。
(二)市区及风景游览区在车流、人流高峰期(具体时间6:30至8:30;16:30至18:30)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五条 专用车辆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及其他需要保护区域的行驶路线、时间、速度等具体要求,由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按照城市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发布。
第十六条 专用车辆不得在饮用水源、居住区、商业中心、公园、政府机关、学校、医院、车站、体育馆、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电力设施区等区域停放。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第十八条 专用车辆必须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到具有污染物处理能力的机构对常压罐体进行清洗(置换)作业,将废气、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污染,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运输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同时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各类应急器材、设备、物资的储备及维护,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升人员安全意识,提高企业防范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积极指导、帮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单位成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分析作用,组建行业专家库,定期分析行业内的安全风险,保持行业安全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行动,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情况变动、违章肇事行为进行互相通报。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分别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超速、超载、超限、强行超车、疲劳驾驶及不按规定路线、速度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